(2016)浙05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曾必良与浙江��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必良,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3民初1458号原告:曾必良。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卫忠方。原告曾必良与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144元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必良工资52200元、承包款22144元。后被告在执行阶段仅支付原告工资52200元,承包款22144元未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22144元。此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曾必良与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工款2214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曾必良加工款22144元,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必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必良负担90元(已预交),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