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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176号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三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从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55072459H。法定代表人:梁小雷,总经理。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5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资产。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三、责令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向本院或向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650万元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四、申请人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