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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保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344号原告郭保廷(欧曼半挂车所有人),个体运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欧曼半挂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一般代理),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许,原告雇员郭新红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被告保险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阜平县境内河龙线望江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王凯波停放在路外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新红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新红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4800元,赔偿对方车损1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修复费需16506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即非本案被保险人。(2)原告诉求的车辆修复费偏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挂靠单位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之名义将其所有的晋B×××××(不包括晋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998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原告雇员郭新红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阜平县境内河龙线望江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王凯波停放在路外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新红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新红应负全部责任,王凯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348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及对方受损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需修复费151740元(已扣减残值2990元)。王凯波车辆需修复费1332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实际赔偿王凯波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对方车损赔款凭证,支付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和十四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及本车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5年5月16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赔付第三者和被保险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所提出的重新鉴定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受损车辆(对方车损以原告实际赔偿数额为限)修复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有悖诚信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000元)应为(34800施救费+151740修复费+赔付第三者损失10000元)196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的车辆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损失8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998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和施救费(151740+34800)18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廷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9654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