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白本习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本习,太康县公安局,白新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1行再1号原告白本习,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丰玮,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白新网,男,1933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白本习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扶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后经审委会研究讨论,作出(2015)扶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本习及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丰玮、宋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新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因房屋老化翻建房屋,第三人白新网出面阻止,声称原告居住多年的宅基侵占他的地方,于是2015年7月20日白新网伙同其子等多人,将原告建成的房屋根基毁坏。原告家人出面阻止时发生纠纷。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原告始终克制与82岁的白新网发生冲突,自始至终未对白新网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后又主动报警,但被告在接警处理中,不顾事实真相,违法认定原告将第三人白新网打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太公(朱)行罚决字(2015)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公安局太公(朱)行罚决字(2015)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白本习在与第三人家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三人白本习甩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新网辩称,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朱)行罚决字(2015)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对当事人的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证据1-11证明对原告白本习处罚程序合法。12、白本习询问记录。13、周芹询问笔录。14、白于重询问笔录。15、白金涛询问笔录。16、白敬钟询问笔录。17、白朝阳询问笔录。18、白新网询问笔录。19、陈素勤询问笔录。20、白维权询问笔录。21、白新网伤情照片。22、白本习伤情照片。23、周芹伤情照片。24、白朝阳伤情照片。25、白于重伤情照片。证据12-25证明白本习因建房与本村的白新网等人发生打架,并将白新网致伤的事实。第二组、26、白本习户籍证明。27、周芹户籍证明。28、白于重户籍证明。29、白敬钟户籍证明。30、白金涛户籍证明。31、白本习的前科证明。证据26-31证明参与打架人员的受伤情况及白本习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第三组、32、办案民警证件复印件。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笔录中、原告不陈述和申辩该句话并不是白本习所说,也不是白本习的本意。当时白本习并不清楚告知笔录的内容。对证据8有异议。按规定应通知白本习家属,并没有通知白本习家属,只是让白本习签了字。对第二组证据中的9份笔录有异议,根本没有白本习殴打白新网的事实。2、该9份笔录形成的时间不对。该9份笔录询问人均是张磊、李玉康、王景臣三人。其中询问人和记录人一致,询问地点一致,时间重叠,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不能证明白本习殴打白新网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笔录形成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自始至终白本习都没有实施伤害白新网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均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7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白本习翻建新房,因宅基与第三人白新网发生纠纷,当时均在现场,见到第三人白新网拿铁锹去扒原告所建新房西南墙根角的过程中。白新网的儿子白于重及两个孙子出面与白本习妻子发生争吵。白于重和他的两个儿子白敬钟、白金涛三人把白本习摁倒在地,后白本习儿子白朝阳出来劝开后,白本习起来拨打110报警,在整个撕扯过程中,白新网在西南角骂施工人员,并且继续扒墙,白本习没有打白新网。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在现场,当时在询问原告时,原告也没说这几个人在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三位证人均接受调查质证,故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白本习翻建新房,因宅基边界与第三人白新网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白新网拿铁锹去扒原告所建新房西南墙根角的过程中,白新网的儿子白于重及白新网的两个孙子白敬钟、白金涛与白本习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白于重与白敬钟、白金涛三人把白本习摁倒在地,后白本习儿子白朝阳出面劝开后,白本习起来拨打110报警。第三人白新网并没有参与撕打,白本习也没有打白新网。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参与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但未对在场的建筑工人调查取证。2015年7月20日,太康县公安局向白本习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白本习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朱)行罚决字(2015)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20日10时14分,在太康县朱口镇杜堂行政村白庄村,白于重与邻居白本习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周芹用扫帚把白于重打伤,白本习将白新网(82岁)打伤。”违法行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本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白本习与第三人白新网双方因原告翻建新房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白本习及其妻周芹与第三人白新网的儿子白于重、孙子白金涛、白敬钟相互撕打,事实清楚。原告虽对被告在处理该案件时调查取证的笔录形成时间及地点有异议,但是该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被告的行为属办案程序有瑕疵。在被告接到报警后,应对发生打架现场的所有人进行调查取证,但被告只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白新网的伤情照片,但是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白新网的伤是原告白本习所致,被告在没有全面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对第三人白新网的伤势形成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下,认定白新网的伤系白本习所致,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太公(朱)行罚决字(2015)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陈金霞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