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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灯具城小区西边一栋小区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0元、软中华香烟4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80元。2、2015年5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陆家村,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000元。3、2015年6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心小学北面,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00元、棕色皮夹一只,赃物价值20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棕色皮夹并发还了被害人。4、2015年11月份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木桥村朝阳新村,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郁某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5、2015年8月份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小学门口附近,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诸某人民币150元。6、2015年10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红光车灯厂附近,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00元。7、2015年10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北大街32号门口北面马路边,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0元。8、2015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至丹阳市界牌镇双丰路富豪弄门口西边路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700元。9、2015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中社区魏家村,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7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11960元;被告人唐某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蒋某、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姚某、李某、诸某、郁某、徐某乙、王某、江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赃款11960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孙某3280元,姚某4000元,李某4120元,郁某140元,诸某150元,徐某270元);被告人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28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江某800元,王某350元,徐某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