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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社青与颜学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社青,颜学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青,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好,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学忠,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李社青因与被上诉人颜学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三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标的为湖南新生淅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注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应在长沙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本案系原、被告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延续,原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亦应由该院审理为宜。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颜学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整,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所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妻、子签订了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因发生争议,经协商,上诉人李社青于2012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900000元的条据,并约定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未果,以至成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社青出具的收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及欠款90万元的欠条、转款凭证若干、澧县工商银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上诉人欠款的事实;2、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社青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函件;3、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致李社青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90万元欠款的事实;4、《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的诉求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裁判,且告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万元转让金可另行起诉解决。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万元转让款,起诉依据为上诉人出具的90万元欠条,本案法律关系已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转变为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但仍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可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