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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警峰与安桂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警峰,安桂生,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警峰。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桂生。委托代理人从玉章。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人刘警峰与被申诉人安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警峰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警峰的再审申请。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承检民(行)监(2015)13080000081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冀08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孙晓月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刘警峰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被申诉人安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警峰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2010年6月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9月30日所收到的是某某村工程款,被告借款条是2009年11月11日,故二者不能抵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桂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由被告负担。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警峰向安桂生借款3200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警峰提交的某某村新农居建设与安桂生的工程结算清单足以推翻原判决。某某村应付给安桂生工程款1618870.00元,已付1356833.00元,尚欠261037.00元。而刘警峰在庭审中提交的两张未入账工程款收条总额为320000.00元与入账的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676833.00元,多出57963.00元与工程款欠付情形存在矛盾。刘警峰安桂生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刘警峰向被申诉人安桂生借款320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