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民初79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本院受理杨某甲诉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高某某户籍所载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1号,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汉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坤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人民陪审员 翟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