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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娄桥奥阳眼镜厂与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林建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娄桥奥阳眼镜厂,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林建琴,张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奥阳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南路**号。投资人:艾亿果。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号。执行合伙人:林建琴。被告:林建琴。被告:张茜。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奥阳眼镜厂与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林建琴、张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林建琴支付货款123300元;2.被告张茜与被告林建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系由被告林建琴、张茜合伙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林建琴为执行合伙人。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向原告购买眼镜板材脚套,2015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建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宏展眼镜厂林建琴欠奥阳眼镜厂脚套2013年10月份货款42600元(已开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和4月共80700元(已开增值税发票),合计123300元”,林建琴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林建琴、张茜于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林建琴、张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奥阳眼镜厂货款1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共计3406元,由被告温州市宏展眼镜厂、林建琴、张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