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58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忠益,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伏奇,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3月4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