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高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公司、卢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公司,卢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上高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兴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卢福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职员。原告上高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汽运公司)、卢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兴旺,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斌、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勇、高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18时05分许,卢福勇驾驶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的赣C×××××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C×××××桂)从萍乡往高安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954KM+200米徐家渡东边路口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下客的漆道新驾驶的原告公交公司的赣C×××××号客运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客运车上25人受伤,半挂车上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和宜春交警复核认定,卢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漆道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赣C×××××号公交车修复费用估价152500元,鉴定费600元,诉前保全费1525元,事故车辆停车费80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计损失162625元。肇事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后的损失余额,应由被告康达汽运公司承担。因进行了鉴定,增加了停车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765元、停车费9680元、鉴定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福勇未答辩。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辩称:赣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在本次事故中另有多名伤者也在诉讼当中,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明显不合理,受损车辆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计算市场价值为3万元,只能在3万元以内进行修复,超过的话不存在修复价值,也夸大损失,超过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其提供的鉴定费600元的收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1525元不应当在原告的诉请当中,不属于诉请范围。原告后增加的8000元停车费没有提供票据,也没有必要,作为大型的公交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避免各项损失的扩大。总的来讲,在3万元的价格内赔偿车辆损失,且要扣除残值,建议按报废处理。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答辩:同意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卢福勇驾驶赣C×××××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C×××××桂)从萍乡往高安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954KM+200米(徐家渡东边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下客的漆道新驾驶的原告公交公司的赣C×××××号客运车辆发生追尾,赣C×××××半挂牵引车撞到右边路边树上再侧翻在右边水沟里,造成路口桥上围墙和路边路树损坏,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经上高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卢福勇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导致交通事故。卢福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3条规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漆道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卢福勇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漆道新在站点以外路段停靠车辆上下客,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提出复核申请。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5年7月6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上高县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赣C×××××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康达汽运公司,2014年4月21日由实际车主周裕才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租赁期间享有该汽车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被告卢福勇系周裕才雇请的驾驶员。康达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是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7月16日原告上高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分公司上高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出具一份事故车赣C×××××修复估计表,修复价格为1525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5月23日的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金额为6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将受损车拖到停车场,到2015年6月中旬交警通知原告提车,因原告未提车,从2015年7月5日起停车场开始收取停车费。为此原告另提供2016年1月20日上高君安汽车修理厂一份证明,证明停车费每天4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损失9680元(2015年7月5日--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和康达汽运公司对赣C×××××号公交车的修复费用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进行车损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赣C×××××号公交车车损金额为51765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保险单、票据、证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和宜春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卢福勇负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本院采纳司法技术鉴定意见认定车损为51765元,鉴定费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3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600元收据,时间与其出具的修复证明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结论,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5月22日受损车辆拖到停车场,到2015年6月中旬交警通知原告提车,到2015年7月5日开始收取停车费前,这段时间并没有产生停车费。原告可以在这段合理时间处理事故车,拖走或及时进行有效车损评估,不至于产生数额较大的停车费,该损失的产生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对原告以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使其不敢移动车辆产生的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康达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卢福勇是租赁车主雇请的司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和中联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高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1765元,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557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2145元,被告卢福勇和康达汽运公司共同承担1245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由原告承担925元,被告卢福勇和康达汽运公司共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