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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清德与朱名(明)言、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德,朱名(明)言,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徐清德。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名(明)言。被告朱志强。委托代理人朱名(明)言,男,1986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321181198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华阳路**号(系被告朱志强之子)。原告徐清德与被告朱名(明)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朱志强参加诉讼。原告徐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朱名(明)言(即被告朱志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德诉称,被告朱志强与被告朱名(明)言系父子关系,被告朱名(明)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名(明)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朱名(明)言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后巷派出所调解下归还10000元,现尚欠80000元。此后,被告朱名(明)言将其所有的轿车作抵押,暂时性停放原告处,由原告保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名(明)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当时在新桥派出所还款10000元。二,至于60000元借条,当时原告称要再借给被告60000元,当被告写好借条,原告却叫其舅子拿走借条,被告当时并没有拿到钱,原告称明天之后会汇款给被告,但被告等到现在,原告一直未汇款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拿到60000元款项。毕竟,60000元不是小数目,原告如果能从银行调出60000元的出借打款凭证,被告肯定承认。交易方式有多种,原告当时说给现金,但原告说明天汇款。至于原告所说的车子作抵押,在欠条上或者保证书上被告并没有说明拿什么车子作抵押,请法庭查看资料。被告朱志强辩称,当时借款30000元,30000元是给朱名(明)言的,之后向徐清德陆续借了50000元,徐清德那里有欠条,但是被告问原告要过欠条,原告说欠条已经给被告了。之前借的50000元,是以之后打的60000元的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志强、朱名(明)言向原告徐清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同年5月30日,被告朱志强、朱名(明)言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56000元(已扣除借款90000利息4000元)。以上借款均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76000元。为索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苏L×××××雪弗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名(明)言】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还款10000元,原告称借款约定月利息一分,被告否认借款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还款1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自借款8600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支持偿还借款76000元。被告辩称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朱志强也称向原告陆续借款5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强、朱名(明)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清德借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清德负担90元,由被告朱志强、朱名(明)言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