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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常才、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常才,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5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卢常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志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丰艳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顾占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卢桂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亚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树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常才、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常才、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常才于2013年3月29日在我行牌楼支行借买种子贷款330000.00元,由黄翠华及被告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约定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常才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65676.24元,偿还利息64323.76元。剩余借款本金64323.76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33317.13元未能偿还。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64323.76元,利息33317.13元,本息合计97640.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常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卢常才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卢常才、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常才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买种子贷款330000.00元,由黄翠华及被告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约定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常才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65676.24元,偿还利息64323.76元。剩余借款本金64323.76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33317.13元,本息合计97640.89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翠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黄翠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常才、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常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常才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为被告卢常才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4323.76元,利息33317.1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本息合计97640.89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志福、丰艳春、顾占奎、卢桂霞、白亚军、李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241.00元,减半收取112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