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24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阿某某交通肇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24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乌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28岁,柯尔克孜族,教师。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恰检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诚、翟文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P698**的小型轿车,沿G3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200米处时,因醉驾、超速行驶等原因,与申某低速驾驶的陕KA1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乘坐人玛某死亡。经乌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在举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P698**的小型轿车高速行驶造成追尾,导致同车乘坐人玛某死亡、车辆烧毁的重大事故;2.被告人阿某某具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二)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沿G3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处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内乘坐人玛某受伤昏迷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吾某的证言,证实目击现场;苏某、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前与朋友一起饮酒。(四)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2mg/100ml。(五)新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P698**的轿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60km/h,属于超速行驶。(六)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七)乌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受理案件登记表和交通事故认定勘察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P698**的小型轿车在G3013线39公里+200米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玛某受伤、车辆烧毁。(八)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10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玛某生前因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内出血死亡。(九)被告人阿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为证实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有积极的救助行为,并在事后积极赔付受害人家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乌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打电话施救。(二)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收据两份(被害人家属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及乌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0万元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对受害人家属有积极的赔付的行为。(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在学校工作认真、积极,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沿G3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200米处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内乘坐人玛某受伤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物证鉴定,被告人阿某某系超速行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某对被害人玛某积极施救,归案后主动坦白事发经过,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确凿,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阿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深远审判员 吐逊江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