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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至12月1日,被告人成某某冒用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口英江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负责人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骗取23415.5米架杆和15150个架扣,获得赃款约4万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4969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在骗取英江建筑机具租赁站物品并变卖后,将与王某甲联系的手机卡连同手机一起扔掉,致使王某甲与其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将骗取的架杆、架扣补齐归还河口英江建筑机具租赁站,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架杆、架扣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成某某户籍证明,河口英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提货单、回收单,广饶县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书,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甲、何某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巴某某、杨某某、成某甲证言,证人王某甲、何某某、张某辨认被告人成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成某某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骗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