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岳树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岳树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952号原告刘云峰。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树礼。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岳树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岳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峰诉称:原告雇佣被告放牛,在约定期限未到时,被告便通知原告将牛赶回,不再继续给��告放牛。2015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家中商议此事,在商议过程中因被告妻子聂影与高海龙发生厮打,原告上前劝架,被告用酒瓶扔向原告,酒瓶撞击到墙上破碎,碎片飞溅到原告面部,致使原告面部左下郃多出受伤,当日夜间原告到丰宁县医院进行缝合包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9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树礼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放牛不到期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整个事件中被告只是遭到原告的殴打,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刘云峰领着高海龙到二原告家中找原告岳树礼商量放牛的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被告互相殴打,致使原、被告及被告妻子聂影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大滩派出所民警出警核实了上述事实。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云峰为面部软组织裂伤,需清创缝合,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因治疗花费医疗费596.71元,原告还主张因此产生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1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96.71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滩派出所出警光盘一张、对高海龙的调查笔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崔玉峰的证明一份、崔玉峰的职业证书一份、交通费收据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大滩派出所的出警经过显示,原、被告因商量事时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对于自身损伤的形成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云峰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96.7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在误工期间找他人代为干瓦工的工作,误工费应按瓦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瓦工工作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5.53元(15410.00元÷365天×7天=295.53元);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对于自身损伤的形成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峰医疗费596.71元、误工费295.53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1292.24元的50%,计646.12元。二、驳回原告刘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云峰承担25.00元,由被告岳树礼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