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110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邱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多交的5元退还原告程某某。代理审判员 马艳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玲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