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莉与王凤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莉,王凤娟,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莉,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余勇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程莉为与被上诉人王凤娟、原审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11日,程莉及华夏公司共同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其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代表公司及公司另一股东王凤娟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其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按期偿还,其愿意支付罚金,承担由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365天,以出款日期为准。借款打入程莉名下招商银行尾数为1008的账户。程莉、王凤娟及华夏公司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与此同时,程莉、王凤娟还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的50万元借款。次日,第三人向程莉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50万元,付款摘要为“李某贷款”。2014年6月19日,程莉将其收到的50万元借款转入王凤娟名下的招商银行尾数为5758的账户。王凤娟声称该私人账户实际由华夏公司使用,其收到50万元借款已全部用于华夏公司的经营,程莉则认为该私人账户由华夏公司和王凤娟个人共同使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凤娟每月向第三人还款7500元,连续还款八期,还款金额共计6万元。2015年2月13日,王凤娟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连同程莉归还的1万元本金,王凤娟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第三人收款后向王凤娟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程莉、王凤娟归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0万元。此后,程莉分多次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20270元。第三人自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程莉、王凤娟均承认华夏公司由两人共同开办,两人分别持有华夏公司各50%的股份。程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凤娟支付程莉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王凤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相关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程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凤娟支付程莉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借据》的文义和程莉、王凤娟及华夏公司共同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的事实,足以认定程莉、王凤娟和华夏公司为筹措华夏公司的流动资金共同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程莉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向第三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有权就超出部分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予以分担。由于连带债务人内部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三方应平均分担债务份额,而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王凤娟已经向第三人偿还了接近一半的借款本息,超过了其应该承担的三分之一的债务份额,故程莉向王凤娟追偿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程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已由程莉预交),因程莉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后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按规定收取1740元,由程莉承担;财产保全费2110元(已由程莉预交),由程莉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程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官直接篡改关键证据《借款借据》的原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做出错误判决。原审判决书在第3页第6行叙述:“《借款借据》载明……代表公司及公司另一股东王凤娟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莉代表了华夏公司借款,华夏公司是借款主体之一。然而,证据原件《借款借据》上实际的文字叙述是“本人……代表本人及公司股东王凤娟向李某借款……”,原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将“代表本人”直接篡改为“代表公司”,将只有程莉和王凤娟两个借款主体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有程莉、王凤娟和华夏公司三个主体,以致做出错误判决。二、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华夏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因为华夏公司并没有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亦不承认华夏公司是借款人。首先,以合同法原理,必须要双方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合意,才能成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华夏公司并没有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借据》中写到,“本人程莉代表‘本人’及华夏公司股东‘王凤娟’,向‘李某’借款”,从表述中可以看出借款关系当事人仅为借款人程莉、王凤娟和出借人李某,程莉并没有说代表华夏公司进行借款。其次,作为借贷关系的另一方即出借人李某,在庭上也认为华夏公司并不是当时的借款人,因为其认为现今公司多数是空壳的,不值得信任,她当时愿意出借款项,是因为相信作为朋友关系的自然人程莉、王凤娟。因此,由于出借人并没有让华夏公司借款的意思,华夏公司亦无法成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再有,华夏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的原因,是因为程莉和王凤娟要向出借人证明,确实是由于“华夏公司经营资金短缺”才借款,而不是用于个人炒股、炒房等其他用途。如果仅仅因为华夏公司在借据上盖了章;便认为其也是借款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了。三、当程莉独自偿还了本来应该由程莉和王凤娟共同偿还的债务,王凤娟以个人名义承担的这部分外债便消灭了,王凤娟个人是现实的受益人,程莉可以就此对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程莉与王凤娟借入款项后,即通过共同负债的方式拥有了自有资金,至于这部分自有资金,后来是再借给了公司,还是投资了公司,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当程莉独自清偿了共同债务,王凤娟受益,程莉便可以就王凤娟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至于华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公司内、外部的许多经济往来,应该通过清算程序等其他程序另行处理。程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王凤娟向程莉支付程莉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60,13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王凤娟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王凤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凤娟针对程莉的上诉答辩称,程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程莉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程莉、王凤娟为深圳市华夏联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各占50%的股份,双方认可截止本案二审庭审时,该公司未进行清算。另查,程莉在本案庭审中中认可其实际向李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8000元。又查,本案当事人向李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第一段的内容为:“本人程莉身份证号码××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代表本人及公司股东王凤娟向李某借款50万元,……”。该借据中有王凤娟、程莉签名及深圳市华夏联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借据》下方附有《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向李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已收到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46×××08人民币500000元整。本人特此确认”。《收款确认书》下方有王凤娟和程莉的签名。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从《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的字面内容来看,应当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程莉、王凤娟二人,深圳市华夏联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因程莉、王凤娟均不能证明其二人内部对如何偿还涉案借款的做出约定,故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在向李某偿还完毕涉案借款后,程莉、王凤娟内部应当平均分担该债务。涉案《借款借据》上虽然未约定应当向李某支付利息,但结合李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凤娟每月向程莉支付7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本案中王凤娟向李某偿还的数额为250000元(190000元+7500元×8)、程莉向李某偿还的数额为328000元(300000元+10000元+18000元),因涉案债务需双方均担,程莉偿还部分超出其应担部分,故王凤娟需向程莉支付39000元【(328000元+250000元)÷2-2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关于垫付超出应担部分的利息约定,故本院确定王凤娟应当自程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7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程莉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二、王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程莉支付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39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1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王凤娟负担2007元,由程莉负担406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110元,由程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王凤娟负担859元,由程莉负担2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