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书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宋南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宋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264号原告韩书文。委托代理人贺丽红,系阜新市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宋南。原告韩书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宋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胜业,被告宋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位于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亚太温泉工地,因建筑需要临时雇佣宋南的吊车,该吊车在工作期间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宋南的吊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057.85元、误工费(181天+14天)×220元=42900元、护理费181天×96.24元=17419.4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1天=9050元、交通费10元/天×181天=1810元、复印费11元,合计91248.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我们认可。根据伤情和诊断,伤者有过度要求治疗的嫌疑,根据诊疗医疗费用和补偿期限数据表,判断伤者治疗天数90天即可,根据病历和医嘱,伤者后期不需要治疗,我认为伤者治疗不合常理,伤者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计算,按比例报销,误工费和护理费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被告宋南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宋南在太平区水泉镇乌兰山肥业公司温泉工地施工过程中,其吊车操作不慎,将在高架上工作的原告韩书文刮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后枕部头皮挫伤、上唇粘膜裂伤、下唇粘膜裂伤、右上1、2、3牙震荡、颈髓损失、左胸部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8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0057.85元,其中被告宋南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毛秋云护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2.92元计算。被告宋南驾驶的吊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水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南驾驶吊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刮倒而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057.85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2.9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1天+14天)×112.92元=22019.4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较为合适,为181天×96.24元=17419.44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1天=9050元、交通费10元/天×181天=1810元、复印费11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70367.6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过度要求治疗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计算,按比例报销,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韩书文损失70367.69元(被告宋南给原告韩书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宋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宋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