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荣亮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荣亮,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荣亮。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市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继步,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庄信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岚,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方雪燕,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吕荣亮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庄信宽、委托代理人范雪燕,被上诉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方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关于本市拆迁安置的富润华庭小区房屋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2014年11月10日,该局即对本市润州区富润华庭小区工程情况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受理,并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始进行调查。经查,该小区四区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书面申请,申请被告依法查处本市润州区富润华庭小区四区违法施工的行为。2015年1月26日,对于润州区富润华庭小区四区违法施工情况,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查处,该案尚在查处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厅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材料。2015年4月21日,该厅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故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违法施工行为具备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局在获知关于本市润州区富润华庭小区四区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行为后,对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接到原告的处罚申请后,对该案及时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查处,且尚在查处过程中,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另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荣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吕荣亮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情形,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查处职责的期限为60日,此60日并非仅仅进行立案查处,而是指在此期限内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如仅仅是启动立案调查等程序,仍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成立,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违法。3、改判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4、依法撤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接到举报后,其在2014年11月5日对小区施工许可证展开了调查,目前对施工单位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履行法定职责不仅仅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调查取证、现场查看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履行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致。上诉人吕荣亮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查核原审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于2015年12月分别对违法施工单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诚润置业有限公司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获知本市润州区富润华庭小区四区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行为后,对相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接到上诉人的处罚申请后,对该案及时���行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对违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进行了查处,并在本院审理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荣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荣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