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陈美娟,王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49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新。委托代理人曹巍。被执行人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娟。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执行人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被执行人陈美娟。被执行人王志伟。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陈美娟、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019082.5元;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陈美娟、王志伟对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陈美娟、王志伟承担案件受理费280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4711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经本院(2015)太执异字第00034号、第00035号、第00036号裁定本案中查封未抵押的设备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陈美娟、王志伟位于xxx房产经鹤山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得价款2530000元,该房产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抵押权金额为6805200元;被执行人陈美娟名下位于xxx房产1幢,抵押给苏州香塘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5647300元,经本院评估、拍卖后得价款5260000元;被执行人陈美娟名下位于xxx房产,经本院评估、拍卖得价款370000元;被执行人陈美娟名下位于xxx房产一套,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债权金额2792720元;被执行人王志伟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xxx房产一套,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债权数额100842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37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除本院他案已处置的财产及暂不要求处置的抵押财产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明确表示除本院他案已处置的财产及暂不要求处置的抵押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