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孙绍建、张景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孙绍建,张景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5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黄某某,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连坂村刘厝里7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绍建,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张景珠,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256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与孙绍建、张景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某某异议称: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18日将位于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商铺出租给上海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了异议人,租赁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止。异议人于2013年在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异议人对商铺进行装修营业至今,无违约行为,异议人与上海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在涉案房屋将被拍卖,异议人作为合法承租人,承租权理应得到合法保障,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带租拍卖并保留异议人承租位于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2商铺至2022年3月31日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表示: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商铺购买权置换商铺使用权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而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在2011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就已经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应驳回黄某某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孙绍建、张景珠均未能到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2层店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863.34平方米,系被执行人孙绍建所有,工行松江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在涉案房产上设立了债权数额为11,480,000元的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原登记日为2011年10月24日)。涉案房产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还显示,承租人为黄某某的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确定:“一、被告孙绍建、张景珠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9,068,965.72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2010年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如被告孙绍建、张景珠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孙绍建、张景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工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松执字第2564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6日至涉案房产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涉案房产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案外人黄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18日与上海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购买权置换商铺使用权协议书》、黄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与上海众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异议人黄某某所主张的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设立之后,故异议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异议人黄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黄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