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学,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北路3188号万达广场。负责人STEPHANEPARIENTE,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以上二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子学与被上诉人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以下简称悦家人民北路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子学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王子学在悦家人民北路店购买品牌为“艾迪朵朵”的围巾共计26条(其中单价49元的18条,单价39元的8条),总价款1194元,悦家人民北路店出具了销售发票。上述围巾在合格证中标注的执行标准为FZ/T81012-2006。在合格证中等级一列标注为“合格证”。2015年6月14日,王子学在悦家人民北路店购买了史努比牌圆润甜甜圈共79包(草莓味22包、巧克力味28包、紫薯味29包,单价均为10.4元),总价款821.6元,悦家人民北路店出具了销售发票。上述甜甜圈产品类型标注为“花色型膨化食品”,配料表中含有代可可脂(全氢化棕榈仁油),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及营养参考值。生产商标注为诸暨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标注为上海圆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悦家人民北路店系悦家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发票、实物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王子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原审被告退还货款2015.6元并支付6046.8元赔偿款,共计8062.4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子学主张其购买的争议围巾在合格证上的执行标准未标注纺织类强制标准GB18401-2010,且在等级上标注为“合格证”,属不合格产品,原审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赔偿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认为其在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FZ/T81012-2006系更为完整的行业标准,已囊括了相应的GB18401-2010国家标准,等级实际为“合格”,系误标为“合格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标注的FZ/T81012-2006系围巾、披肩等产品的纺织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围巾和披肩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等全部技术要求,而GB18401-2010仅系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和监督。本案争议围巾在执行标准上标注更为全面的行业标准并无不当。对于争议围巾的等级标注为“合格证”,原审被告解释为系将“合格”误标为“合格证”,王子学仅以该标签瑕疵主张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王子学主张原审被告退还围巾的货款1194元并承担货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子学主张其购买的甜甜圈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系国家标准,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该通则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本案所涉由原审被告悦家超市销售的史努比牌圆润甜甜圈的外包装上在配料表中标明了含有全氢化棕榈仁油,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上述标签通则的规定。同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审被告悦家人民北路店明知该商品的外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仍对外销售,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故王子学主张退还货款人民币821.6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46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悦家超市对原审被告悦家人民北路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子学货款821.6元,并增加三倍赔偿2464.8元,合计人民币3286.4元;二、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王子学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子学。上诉人王子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艾迪朵朵”围巾产品的合格证中标注的执行标准FZ/T81012-2006是推荐性标准,其不能代替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2、“艾迪朵朵”围巾未标注安全技术类别(A类“婴幼儿用品”或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或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违反纺织产品GB18401-2010第5.3项,同时也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任何标准都没有“合格证”这个等级,该产品合格证中标注的执行标准FZ/T81012-2006将使用说明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但该产品没有附使用说明,系严重缺陷,其为不合格产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据此,请求改判悦家人民北路店、悦家超市公司退还不合格围巾的货款1194元,并三倍赔偿3582元。被上诉人悦家人民北路店、悦家超市公司答辩称:1、“艾迪朵朵”围巾使用FZ/T81012-2006标准本身并无任何问题,上诉人王子学所称的GB18401-2010标准也说明了“本标准仅对纺织产品的安全性能提出要求,其他要求按相应标准执行”。FZ/T81012-2006标准严格规定了围巾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及储存的全部要求已经囊括了GB18401的全部标准。2、GB18401-2010标准的5.3项并未强制要求围巾标注安全技术类别,同时,FZ/T81012-2006标准本身就有一定的技术安全类别。3、本案系争围巾仅是在标签上将“合格”误写成“合格证”,其本身是合格产品。4、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该围巾的强制性标准涵盖20多个,均体现在已执行的FZ/T81012-2006标准中,故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据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艾迪朵朵”牌围巾上标注的FZ/T81012-2006标准系围巾、披肩等产品的纺织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包括围巾、披肩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在内的等全部技术要求。GB18401-2010标准仅涉及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和监督。就本案系争的围巾而言,其在执行行业标准FZ/T81012-2006并无不当,因为较之GB18401-2010标准,行业标准FZ/T81012-2006更为全面。本案系争围巾的产品质量等级标注为“合格证”,此表述文理不通,从语法上难以理解。就此,悦家人民北路店、悦家超市公司解释为其在标识上误将“合格”写作“合格证”,解释系合理。因为“合格证”与“合格”均在明显包含了产品系合格产品的基本信息,故不应将该标签瑕疵视为生产、销售者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王子学要求悦家人民北路店、悦家超市公司退还本案所涉围巾的货款1194元并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子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子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