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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与刘寒之及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刘寒之,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刘绍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寒之,男,1956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吕凡,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柏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寒之及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刘寒之与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9月20日,浑南拆迁公司与刘寒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浑南拆迁公司为刘寒之进行原地回迁面积为51.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回迁安置期限为2012年10月。拆迁单位始终未对刘寒之进行回迁安置。刘寒之数次要求超期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由浑南区商贸管委会向其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判决认为:刘寒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由浑南拆迁公司盖章签订,但是该公司仅为受政府委托代行政府职能实施拆迁行为的受委托人,协议实际形成于刘寒之与浑南储备中心之间,应为合法有效。刘寒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搬离被拆迁房屋后,截止回迁安置期限届满,尚未对涉案地块进行拆迁,致使刘寒之无法按期得到回迁安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拆迁单位延迟建设时间,但是目前回迁项目已开始建设,客观上已具备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基础,故对刘寒之要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寒之与拆迁单位在协议中已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因此刘寒之要求以货币形式得到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认为对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应按双倍支付。鉴于浑南商贸区管委会已依据补偿安置方案按原标准将刘寒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该管委会应系现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主体。判决如下:一、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寒之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超期回迁期间双倍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178.72元。二、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1596.96元给付刘寒之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上述判决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浑南商贸管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向刘寒之全额发放了判决确认的款项(至2014年12月31日)。刘寒之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未得到回迁安置房屋。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刘寒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形成于刘寒之与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实际发放单位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应视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对刘寒之实际形成了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即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应履行2010年9月20日刘寒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该协议是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关于刘寒之要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放弃原地回迁,要求货币补偿以及认为被告应按三倍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的请求,因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在(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案件中得到审理确认,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不再赘述。刘寒之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寒之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倍的标准给付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按双倍支付为宜。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798.48元的双倍,即1596.96元向刘寒之支付。鉴于刘寒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形成于刘寒之与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实际发放单位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故赔偿责任均应由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每月1596.96元计算,给付原告刘寒之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上述判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寒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宣判后,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表明,2010年与被答辩人签署该协议主体为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其在签署协议时,为依法核准设立的公司法人,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刘寒之则答辩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征收过程中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故该协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寒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分别退还给刘寒之、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