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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宗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宗前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前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宗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集团原审诉称,绿地集团项目部于2012年12月8日与宗前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宗前明擅自中途退场。绿地集团多次电话通知其尽快组织安排人员进现场施工,且对其班组施工缺陷及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图纸、规范要求,保证项目主体结构顺利验收,但宗前明始终不予理睬。2014年3月3日绿地集团再次发函通知宗前明处理上述问题,宗前明依然拒绝修复。绿地集团项目部在多次请求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委托其对宗前明施工缺陷等问题进行整改修复。由于宗前明擅自中途退场,且遗留施工缺陷等问题不予整改修复,导致绿地集团承担修复费用130.5万元。同时,绿地集团保留依据合同追究宗前明超额用电、水等索赔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宗前明赔偿绿地集团修复费用人民币130.50万元。宗前明原审辩称:1.绿地集团的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完毕,且有判决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2.宗前明提供的劳务并不以工程成果作为双方衡量的依据,具有及时性,有关工作成果并不取决于宗前明提供劳务的好坏。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形,也已经绿地集团项目部以及第三方监理部门进行了检查,所以不存在绿地集团所陈述的任何问题;3.关于绿地集团主张的修复费用问题,绿地集团提供的照片根本无法确认就是宗前明所施工工程发生的问题,也无法确认是宗前明的原因所造成的,且修复费用没有经过宗前明认可和确认。另外绿地集团也明确表示在双方工程结算后仍有未完成的工作量,所以不排除绿地集团与第三方的协议是就未完成工作量所签订。综上,请求驳回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绿地集团签订了一份《盐城中南世纪城5A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盐城中南世纪城5A地块1#、2#、4#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并对工程分包作了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必须以自有员工完成本工程施工,不得以转包、挂靠、单项分包、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任何第三方。2012年12月8日,绿地集团(甲方)与宗前明(乙方)签订了《盐城中南世纪城5A地块1#、2#、4#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形式为:木工劳务责任包清工、包劳动材料及工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合同还对承包价格、施工质量、付款方式及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20日,宗前明即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下半年开始,绿地集团因资金及管理问题工程时断时续,至2013年11月18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中南世纪城5A地块2#、4#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严重不足、项目经理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等问题发书面通知令绿地集团工程停工,宗前明班组停工后一直未复工。直至2014年1月28日,经城南新区建设局、中南公司、绿地集团等多方协调,绿地集团与宗前明就2013年12月底前总工作量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农民工工资款协调会议纪要”一份,绿地集团的代表和宗前明签字确认。该纪要载明:1.止2013年12月底木工班组(宗前明班组)施工总工作量为820万元整;2.施工过程中其他班组代为做工款68600元;3.木工班组(宗前明班组)已收款约为435.63万元(最终以财务对账单为准);4.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款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壹仟肆佰元(202.14万元);5.考虑年终工人工资发放额度较大,上海绿地中南项目部暂借宗前明现金87.86万元(此款抵冲结算工程款);6.2013年底支付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款总计287.37万元;7.上述数据上海绿地中南项目部及宗前明班组、宗前明均确认;8.该2013年底工资款287.37万元足额足够保证本工程宗前明木工工人所有工资支付,如支付不到位或欠发、扣发产生农民工欠薪等所有责任由宗前明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附说明:本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等。协议后绿地集团按约支付了2013年年底应支付的款项(暂借现金87.86万元已抵冲),尚欠90.14万元未予支付。2014年6月9日,宗前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地集团立即支付劳务费100.14万元及停工损失费8.4万元,合计人民币108.54万元;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绿地集团提起反诉,要求宗前明承担中途擅自退场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30.5万元。审理过程中,宗前明放弃了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地集团亦申请撤回对宗前明的反诉请求。2014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地集团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宗前明劳务报酬90.14万元。绿地集团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绿地集团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绿地集团提供了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及照片、图纸、绿地集团致宗前明的函、绿地集团与李丙尚签订的工程修补施工协议、支付修复费用的进账单欲证明因宗前明擅自中途退场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绿地集团向宗前明发出书面函件一份,要求宗前明对班组施工的各栋楼缺陷及存在问题进行处理,以保证顺利验收,并载明如在3月10日前仍未能安排人员进行处理,将直接安排组织工人对施工缺陷进行处理,产生费用双倍从宗前明工程款中扣除等。对该份函件,宗前明辩称,该份函件系其儿媳签收不错,但相关内容被其一岁大的孩子撕毁,并不知具体内容,即使收到绿地集团的复工函,因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该份函件对其亦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绿地集团与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宗前明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宗前明已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约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已经进行了结算。现绿地集团要求宗前明承担因宗前明擅自退场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30.5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就2013年12月底宗前明木工组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时,未注明春节后宗前明班组需对各栋楼的缺陷进行处理。而后在2014年3月3日向宗前明所邮函件,宗前明亦未予以回复。现绿地集团诉称的宗前明木工组施工存在的缺陷目前已经被覆盖无法还原当时的现场,亦无法进行鉴定。且在庭审中绿地集团提供的照片、图纸及与第三人李丙尚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内容系宗前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而进行修复所产生的。故绿地集团现要求宗前明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5元,由绿地集团负担。上诉人绿地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仅系年度惯例结算,待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附有具体工程量和单价等明细单的结算单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2.协调会议现场录音表明宗前明及其儿子均承认施工存在缺陷,承诺春节后进场并对施工问题进行处理。证人证言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缺陷需整改修复,宗前明拒绝进场修复,绿地集团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事实。在宗前明退场后,绿地集团多次通知其进场施工,并对问题整改修复,但宗前明始终不予理睬,在绿地集团发函通知时,宗前明仍然拒绝修复。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绿地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宗前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宗前明系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绿地集团与宗前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关于绿地集团与宗前明于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是否系最终结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是双方就2013年12月底前总工作量的劳务费进行的结算,涉及到2013年12月底宗前明木工班组施工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应付工人工资等内容。结合宗前明自2013年11月18日停工后一直未复工,相应后续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毕,且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部分履行等事实,本院认为绿地集团提出其与宗前明于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系年度惯例结算而非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修复及宗前明应否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绿地集团主张宗前明赔偿其质量修复费用130.50万元,对此,宗前明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绿地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宗前明所施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经查,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时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书面的主体结构存在问题情况材料均由绿地集团单方制作,并无宗前明或监理单位的确认手续;绿地集团提供的照片、图纸亦不能直接证明系宗前明施工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修复,且后续工程已覆盖宗前明的施工部分,故无法鉴定;2013年5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发出的要求整改模板支撑问题的复验通知,该通知单载明工程已浇筑砼,绿地集团的现场负责人杨树民原审中到庭作证时陈述模板支撑经过其与监理机构的验收,没有问题后就继续下面工序,且对照片显示的具体问题记不清了;绿地集团提供的土建工程修补施工协议中的承建方系李丙尚,而银行付款凭证的收款人系梁淑娟,付款人则为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非绿地集团,其数额亦远低于绿地集团主张的修复费用数额;绿地集团提供的录音资料书面整理内容载明了双方协商发放工人工资的过程。因此,绿地集团要求宗前明赔偿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地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