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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刑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刑初字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称2013年7月从郝某(已判)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大运摩托车(发动机号B1302727、大架号L7GPCKLYXB1148370)。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3]4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4050元。2.被告人刘某称2013年8月从郝某(已判)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五羊1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09B60337、大架号LWBPGJ60491001281)。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3]4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郝某、贺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购买的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