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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元洲、蔡银兰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8号。负责人张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洲。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银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晓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晓娟。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亚、左文龙,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供电公司)与上诉人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均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戴启艮,男,1974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生前居住在盐城市建湖县华瑞佳苑小区43幢403室。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依次为死者戴启艮的父亲、母亲、妻子、大女儿和小女儿。2015年8月1日,戴启艮在本县海河镇跃华村境内一塘口中钓鱼时死亡。2015年8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作出射公物鉴(尸检)字(2015)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分析载明:该死者右手拇指、食指及手掌有多处烧灼样损伤,两肺外膜及心外膜下有较多量出血点,病理检验检见右手小鱼际及右手食指烧灼样损伤皮肤组织符合电流斑改变,触电现场存在。鉴定结论为:戴启艮符合电击死亡。事发地点的塘口上空,架设了一条10千伏的高压线,该高压线管理人为被告射阳供电公司,未设立安全警示类标志。诉讼前,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委托了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北侧输电线与地面距离为5.82米,南侧输电线与地面距离6.28米。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戴启艮生前居住在城镇范围,在城镇工作。生前被抚养人有戴元洲、蔡银兰、戴某甲及戴某乙。戴元洲、蔡银兰育有戴启艳、戴启艮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戴启艮死亡原因问题。经射阳县公安局尸检,得出的结论是戴启艮受电击致死,且触电现场存在,故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认为戴启艮系因高压线触电身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射阳供电公司称事发当天为雷电天气,不能排除射阳供电公司受雷击死亡的可能性,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射阳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是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才能免责。本案中,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射阳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死者戴启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辨识周围环境,远离危险区域,其无视危险,在高压线下钓鱼,未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是导致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射阳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关于射阳供电公司提出的应当由鱼塘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射阳供电公司是高压线的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与承包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射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4.关于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主张抚养戴元洲8年、蔡银兰11年、戴某甲6年、戴某乙14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有4人,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戴某甲、戴某乙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戴元洲、蔡银兰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前8年的赔偿总额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476元/年,故前8年的抚养费金额为:23476元/年×8年=187808元。依据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的主张标准,蔡银兰剩余3年抚养费为:11820元/年×3年÷2=17730元。戴某乙剩余6年的抚养费为:23476元/年×6年÷2=70428元。上述抚养费合计:275966元。5.对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988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66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500元;(5)尸体冰存费: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主张3000元,有射阳县殡仪服务中心的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合计996268.5元,射阳供电公司承担30%为:298880.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戴启艮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损失合计298880.55元。二、驳回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射阳供电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高压线底下的鱼塘是有管理者的,按照《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规定,在高压线下区域有管理者的,应当由管理者设立警示标志,不应由供电部门设立;2.同一地区同种情况钓鱼触电的案件中让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不曾有过的,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射阳供电公司赔偿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149440元。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射阳供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对于老化线路疏于管理、高压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标准才导致事故发生,射阳供电公司具有重大过错;2.受害人自身过错较小,不应减轻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死者亲属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射阳供电公司系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且本案不存在受害人戴启艮的故意及不可抗力等情形,故射阳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可根据戴启艮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减轻其责任。上诉人射阳供电公司上诉称应由鱼塘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射阳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负有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等职责,其未能在事故发生地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注意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上诉称高压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标准,经查,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周围村落有一段距离,并非人员人口密集区,根据上诉人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测绘,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82米,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高压线路经过非居民区时,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5米,故案涉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符合相关标准。发生事故的鱼塘上空架设的高压线路由来已久,戴启艮作为当地村民对鱼塘上空架设高压线的情况理应知情,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高压线路下进行垂钓的危险性,其有义务避免危险,注意自身安全,但戴启艮仍选择在高压线下方进行钓鱼,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戴启艮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射阳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射阳供电公司及上诉人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147元,由戴元洲、蔡银兰、朱晓娟、戴某甲、戴某乙负担5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