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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程二姣、淮安润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程二姣,淮安润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111号。负责人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二姣,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润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张洁(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程二姣、淮安润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宽洋,被告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二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程二姣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30年,月利率5.458333‰。在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并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叶语香澜8幢01号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1272924.71元,利息19565元,罚息23.54元,另原告律师费为53000元。被告润天公司为程二姣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二姣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272924.71元及利息��罚息,润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程二姣未作答辩。被告润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程二姣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由于程二姣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先行清偿。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尚未全部到期,程二姣应还款数额是截止到目前的每个月应还款的总和。由于原告在放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我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程二姣因购买被告润天公司开发的房屋所需,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同年8月20日,交通银行与程二姣、润天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程二姣向交通银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月利率5.4583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贷款内容、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第十三条约定,如贷款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贷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贷款收款人为润天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账号为397009800018010125529。合同还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向交通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润天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20日,交通银行与程二姣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程二姣将叶语香澜8幢01号房的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但未设立抵押登记。2013年9月9日,交通银行将贷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程二姣陆续还款,至2015年7月9日,程二姣出现还款逾期,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程二姣累计还贷款本金27075.29元,尚欠本金1272924.71元,应还利息55562.74元,罚息361.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凭证、程二姣的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程二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还款出现逾期,应视为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尚未全部到期,程二姣应还款数额是截止到目前的每个月应还款的总和。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天公司主张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先行清偿,由于涉案的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润天公司主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放款条件,由于交通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润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润天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交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是交通银行为了避免放款风险所订立,是否放款系交通银行的权利,且润天公司提供了担保,亦不能认定交通银行未尽审查义务,故本院对润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根据原告的计算,截止2016年3月9日,程二姣尚欠本金1272924.71元、利息55562.74元,罚息361.2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二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给付贷款本金1272924.71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55562.74元,罚息361.2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二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给付律师费53000元。三、被告淮安润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二姣、淮安润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二姣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