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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047号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淡薄,平时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矛盾加剧,无法一起生活。原告为了孩子,经多方努力,但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双方已分居数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