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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玉墙体材料厂与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玉墙体材料厂,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4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玉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联玉材料厂),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怀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高峰,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联玉材料厂与被告海源公司、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玉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怀玉及委托代理人鲍利伟、被告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玉材料厂诉称,被告潘高峰系被告海源公司员工。2014年,被告海源公司建设哨鹿小区6#楼时,由被告潘高峰经手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已经将被告所需要红砖送至了哨鹿小区工地,且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100,000.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10月20日,由被告潘高峰出具了欠条,但此款至今还是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砖款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潘高峰书写的欠据一张,证明海源公司所欠砖款。第2号证据,海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系潘高峰购买红砖时出具的,证明潘高峰系被告海源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2号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欠据中并没有盖海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海源公司所欠货款,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授权行为的存在。被告海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潘高峰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只是承包了我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潘高峰拖欠原告砖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潘高峰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楼房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00,000.00元,由潘高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高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潘高峰已经实际接收使用原告的红砖,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潘高峰结算核实,下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高峰应予给付。关于原告利息10000.00元的主张,因其计算方式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违约给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海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问题,首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高峰系海源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海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与被告潘高峰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海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本案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海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款有直接经济往来,故被告海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高峰给付原告联玉材料厂货款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潘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