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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重庆鼎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788号原告重庆鼎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科尔国际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47-4。法定代表人杨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290690。法定代表人曾英。原告重庆鼎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支持诉讼,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重庆江北机场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江北机场T3航站楼中建八局项目部工程,同时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租金标准、租金支付、物资赔偿、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租赁过程中仅支付租金共计560000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物资赔偿费共计1859514元。被告要求少付59514元,直接支付原告1800000元,双方两清,原告同意。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支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18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宏凡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下属的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机场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江北机场T3航站楼中建八局项目部工程,同时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租金标准、租金支付、物资赔偿、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经办人为赵中国,乙方提货人为李必聪等人。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7日对租赁物资的租金以及赔偿费做了结算。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租赁物资及赔偿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419514元(其中赔偿费1263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60000元,还余1859514元未支付,原告减免59514元,被告还余1800000元未支付原告,结算单均有原告经办人、被告经办人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表、租金对帐明细为证,经法庭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等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费18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0元,由被告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