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宇轩与吴传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轩,吴传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334号原告:胡宇轩。法定代理人:胡冰。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宇轩与被告吴传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昭娟独任审判。胡宇轩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对其伤情、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宇轩及法定代理人胡冰、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吴传家,安庆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宇轩诉称:2015年5月9日12时15分,吴传家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堂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明堂山路与老街路交叉路口时,遇胡宇轩过马路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胡宇轩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传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传家的事故车辆在安庆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806元(其中医疗费5836元由吴传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吴传家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安庆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宇轩的所有损失应由安庆太平洋财险承担。事故发生后,吴传家为胡宇轩垫付了医疗费58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庆太平洋财险直接赔付给吴传家。安庆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成年人横过马路应由监护人同行,监护人对其安全负有一定责任,故其监护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一定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胡宇轩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护理期及营养期以60天为宜;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6天,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限额为一万元;护理费标准为104.36元/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以160元为宜(住院16天,每天10元);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2时15分,吴传家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堂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明堂山路与老街路交叉路口时,遇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宇轩,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碰撞,造成胡宇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传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宇轩属正常横过道路行走,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胡宇轩受伤后,于当日入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休八周,患肢继续外固定四周,患肢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共花费医疗费5836元,前述医疗费由吴传家垫付。诉讼中,根据胡宇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宇轩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胫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庆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西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吴传家驾驶证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庆太平洋财险认为吴传家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传家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吴传家垫付的医疗费5836元,本院支持90%即5252.4元。安庆太平洋财险对胡宇轩存在异议部分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宇轩2015年5月9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经鉴定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安庆太平洋财险虽认为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104.4元/天计算为9396元,交通费核定为200元;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胡宇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258.4元。吴传家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胡宇轩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庆太平洋财险提出胡宇轩为年幼的未成年人,过马路应由监护人陪同,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交警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不符,其该抗辩主张不成立。胡宇轩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合同约定,胡宇轩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安庆太平洋财险赔偿。安庆太平洋财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宇轩交通事故损失22258.4元(因被告吴传家已垫付部分费用,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宇轩17006元,支付被告吴传家5252.4元);二、驳回原告胡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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