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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志兵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兵,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81行初3号原告:陶志兵,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泽彬,该局民警。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奇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鹏,该局民警。原告陶志兵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乐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志兵,被告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泽彬,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兵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陶村的承包土地被侵占,原告发现后立即向省政府电话反映,省政府告知原告找当地部门,原告按照省政府的意见拨打110报警。然而,区公安分局不仅不调查,反而以阻碍施工为由,将原告拘留。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复决字[2015]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乐中公(法)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复决字[2015]12号复��决定,并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杨湾派出所接到四川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警称,有多名陶村3组村民在陶村3组施工现场阻工。被告区公安分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原告、陶宗晓、陶宗晓的妻子王学容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查明以原告等人为首的陶村3组多名村民以政府未发放青苗费就占用其土地为由,阻挠建设工程施工,导致四川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停工达四小时。原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扰乱了施工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不服区公安分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乐中公(法)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经审理,市公安局认为区公安分局乐中公(法)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原告提出市公安局不重新调查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市公安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复议案件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陶志兵、陶宗晓、王学容等多名陶村村民以乡政府未发放青苗费就占用其土地为由,在位于陶村3组的“苏稽水口片区集中供水陶村段取水口管网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不听从相关工作人员劝说,阻挠施工人员施工,导致建设工程停工。被告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将原告等人带离现场并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乐中公(治)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陶志兵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向区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区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11月13日,区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关于对陶志兵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及相关调查材料。2015年12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复议决定维持了乐中公(治)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陶宗晓、陶志兵、王学容、王志君、武萍、窦浩波、艾洪友所做询问笔录,《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委员会、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自来水厂相关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关于对陶志兵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陶宗晓、陶志兵、王学容、王志君、武萍、窦浩波、艾洪友所做询问笔录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湾乡委员会、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自来水厂相关工作的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等多名陶村3组村民于2015年10月13日上午在位于陶村3组的““苏稽水口片区集中供水陶村段取水口管网工程”施工现场阻碍企业施工建设,扰乱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自来水工程建设施工中断,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告知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乐中公(治)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案被告制作的乐中公(治)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但该款共有五项内容,准确表述应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区公安分局引用法条未明确到具体项,本院现予以指出,今后应予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行政复��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2015年11月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向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追究区公安分局与市公安分局违法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察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此外,对于原告称其所在村组土地被违法征收以及政府未发放青苗补助费问题,因该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志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