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权、杨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权,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76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208-4。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华,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岱信用社信贷员,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友明,男,1957年10月17日生,彝族,系郎岱信用社信贷员,住六枝特区。被告李德权,男,1957年10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杨国芬(系李德权之妻),女,1958年10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彭志忠,男,1968年10月9日生,彝族,系六枝特区郎岱中学教师,住六枝特区。被告朱定国,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政府退休职工。住六枝特区。被告余远志,男,1943年5月11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政府退休职工,住六枝特区。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李德权、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华、高友明,被告李德权、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联社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德权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667‰,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度偿还,到期本利还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0‰。同日被告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德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54076.16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198076.1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单五份。拟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经质证,被告李德权、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无异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担保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李德权向原告借款,被告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德权、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权辩称,钱是借去做生意,因其现在比较困难,利息及违约金请信用社免了,本金在2016年年底付清。被告杨国芬辩称,其和被告李德权是夫妻,被告李德权说的作数。被告彭志忠辩称,这笔借款到期日期是2013年的8月2日,其担保的期限是两年,现在两年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信用社不应该起诉担保人。被告朱定国辩称,其现在家庭很困难,大儿子又是瘫痪的,自己又有病,没有能力还这笔钱。被告余远志辩称,其现在经常吃药,天天治病,还不起这笔钱。被告李德权、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德权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667‰,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度偿还,到期本利还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0‰。同日被告杨国芬、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郎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李德权履行发放120000元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德权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权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郎岱信用社与被告李德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志忠、朱定国、余远志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德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李德权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54076.16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198076.1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只能向被告李德权主张权利。被告李德权、杨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权借款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国芬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芬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权、杨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54076.16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198076.1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德权、杨国芬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