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97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敦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鑫、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2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往来不多,性格脾气各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己方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姜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要婚生女随己方共同生活;2、原告从结婚后不务正业;3、对原告所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及时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2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原告自2014年5月始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甲自相识恋爱到举行婚礼,时间跨度近一年,应该说有充分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一女,被告在外打工贴补缴用,原告在家教育孩子操持家庭,夫妻关系平稳维系近十年的时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分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包容,多加沟通,妥处家庭矛盾及成员关系,平等协商经济事宜,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此外,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幼,亟需父母抚育;若因双方未尽努力维系家庭,而致幼女丧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的关爱,均为幼女之不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敦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