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源森五金加工店与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源森五金加工店,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90号原告:东莞市长安源森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王少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624,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温东强,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洁如。被告: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峰。委托代理人:李中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资兴市。原告东莞市长安源森五金加工店诉被告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东莞市长安源森五金加工店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报价单、工模部采购单》约定“由被告提供模胚、图纸,原告为被告制作15021、15029型号模具,货款月结60天”等。期间,被告要求更改模具。原告依约将模具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89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8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8.14元(自应支付日2015年11月1日计起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未按约定交期将模具送给答辩人。《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交货日期是2015年6月12日,时至收到惠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当天,我们没有收到被答辩人送来的模具,也没接到被答辩人的验收通知、试模结果和试制样品,答辩人也不知道该模具在存放何处。二、被答辩举证出示的《送货单》,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出示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由陈水华签收的《东莞市源森五金加工店送货单》的内容不真实,不符合事实,理由是:1、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模部采购单》约定交货日期是2015年6月12日,交货期为22天;被答辩人出示送货单显示为2015年8月26日送达由陈水华收货,照此计算交货期长达98天,是原约定交货期的近5倍时间,答辩人不可能接受。2、陈水华是本次买卖合同纠纷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业务介绍人,同时也是答辩人的供应商,承揽答辩人的模具设计等业务,是深圳市佳优高精密模具设计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在答辩人工厂没有任何职务,不可能有权代表答辩人签收送货单。3、答辩人是一家合法、按流程办事的工厂,外协供应商送达模具要经过试模、样板制作、品质验收合格后方可验收入库的,如果被答辩人送来模具交货,需要走完全部流程,由品质部出具验收报告单,采购员填写入库单,仓库保存。这次采购订单是由答辩人的采购员徐铁峰经办,入库单应由徐铁峰填制,仓管签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陈水华单独操办。三、不存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承揽报酬人民币89600元的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模具报价单》中约定总金额是118000元,答辩人按约支付了30%的订金计35400元,《模具报价单》明确约定在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82600元;在模具没有通过验收、未按正常程序交货之前,模具的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事实上,不是答辩人欠被答辩人89600元,而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35400元。四、答辩人难以相信被答辩人是一家合格的模具制造企业。答辩人的采购员不够慎重,过份相信了介绍人推荐,缺乏对被答辩人的考察评估,造成答辩人的项目无法完成,被答辩人作为一家五金加工店,产品做工粗糙,制作的模具结构和设计图纸不一致导致改模延误交期,交期完全不能满足客户要求,是否有技术能力和资质为答辩人生产精密度高的大型模具产品有待查证,请求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的资质证明。五、被答辩人的过失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揽的模具加工业务,是答辩人和客户惠州市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定制加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被答辩人没有履行交期和产品质量约定,造成了答辩同客户惠州市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模具定制加工合同》无法如期履约,答辩人无法收回客户货款,直接经济损失186200元整,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86200元、退回订金35400元并赔偿答辩人提供的模坯和模具设计费用。六、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洽谈模具报价时,答辩人要求模具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专用专票结算货款,被答辩人拒绝并在报价单上注明“以上报价不含税”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尊重事实,维护法律权威,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报价单》、《工模部采购单》,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号为15021、15029的模具,总计价款为118000元,合同签订付30%订金,第一次试模送样付40%,模具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6月12日第一次试模。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将被告采购的上述模具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了订金35400元外,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提货人处的签名人员为“陈水华”,单价栏中载明:15021单价70000元、15029单价48000元、15021改模5000元、15029改模2000元,合计125000元。被告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陈水华”并非被告方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收货。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陈水华签收的上述送货单中的模具确实存放于其模具车间,该两套模具并未进行试模、验收,未出具产品合格验收报告书。原告为主张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模具报价单》、《工模部采购单》及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35400元订金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模具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89600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8960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对所欠货款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抗辩称,案外人陈水华无权代表其收货,其并未收到本案所涉模具,但经其核实,本案所涉模具确实存放于其模具车间,由此来看,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186200元,因其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源森五金加工店支付货款人民币89600元及利息(以89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26.5元,由被告惠州卓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