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付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沾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月28日举行仪式,婚后无子女,2015年元旦分居至今。2015年3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认为仍有和好可能,未判决离婚。经过半年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不能和好,现感情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5年元旦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去接过原告。同时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板电脑一部(1900元)、现金28000元(卖车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现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予以准允。庭审中共同财产平板电脑通过竟价原告以1900元价格竟得,因此,平板电脑一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电脑折价款950元,卖车款2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4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子一套,因该房子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有争议,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同时该房屋内的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因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待房屋所有权解决后,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存款2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平板电脑一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50元,卖车款2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