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永双与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双,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905号原告黄永双。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斌钶,公司职工。原告黄永双与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斌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95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湄江镇中国茶城8-2-10-3号的商品房一套。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96445.00元及维修基金6980.0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退款事宜,被告却以诸多借口予以推诿。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委托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退房通知》和《律师函》,要求被告退房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签收后却不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故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000元、购房款96445元、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3、被告承担从二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0.2‰计算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定金9500元已在签订正式合同后转为了购房款,我公司总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96445元、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定金的作用是保证合同的正式签订,合同已经签订,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金应从逾期交房时即2016年1月1日起按日0.2‰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其开发的湄潭县湄江镇南北一号路旁西部茶城御江南二期8、9号楼预售许可。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9500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南北一号路旁西部茶城御江南[二期]8幢2单元10层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2.63平方米);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支付首期房款96445元,余款220000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在30日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934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首付款96445元《收据》一份及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收据》一份。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逾期解除合同的《退房通知》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约定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共向被告支付了三次款项:2014年9月29日POS机刷卡支付95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首付款96445元及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首付款96445元《收据》一份及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收据》一份、2014年9月29日POS机刷卡9500元支付凭据一份、2015年1月26日POS机刷卡93425元支付凭据一份。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仅支付了两次款项:9500元及93425元,按公司规定,原告交纳的9500元抵1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款及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共计103425元。本院认为,按通常交易习惯,一方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款项后,收款方应另出具收款凭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3425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约定首付款96445元《收据》及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收据》,证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应交付款项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而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专项维修基金6980元的时间亦不能清楚表述,且被告主张的签约前交付的定金在签约后转为房款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及专项维修基金。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在30日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明确,而对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情形,仅约定按已付购房款0.2‰的比例计算,是否按日计算,未作约定,被告亦认可属约定不明,并认可比照逾期交房在30日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日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2016年1月1日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主张定金属订约定金,而原告未提供本案争议定金属违约定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系在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按约提出解除合同而被告未按约退还房款,原告据此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系被告违约而给原告增加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永双与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永双房款96445.00元及违约金(以96445.00元按日0.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退还房款之日止)。三、限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永双专项维修基金6980.00元。四、限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永双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五、驳回原告黄永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5.00元,由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舒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