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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阚勇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勇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691号原告:阚勇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巍,该公司员工。原告阚勇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勇海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勇海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阚勇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阚勇海损失103594元。原告阚勇海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保险公司磋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59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定损,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二、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三、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阚勇海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382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阚勇海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2月12日20时1分许,原告阚勇海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迁安市上庄乡彭家洼村路中段时因避让对向三轮车,不慎将车撞在了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阚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勇海的损失有:车损998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994元,合计103594元。另,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出庭主张出庭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及损失拆解照片、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工时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阚勇海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单方委托定损,程序违法,且定损金额与被告方定损差距较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阚勇海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及损失拆解照片、维修发票和配件发票等证据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阚勇海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方公估人员主张的出庭费用2000元,发票的开具单位是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差旅费实际发生的标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阚勇海损失103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阚勇海损失10359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