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11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惠东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2023。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010。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l992年在淡水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惠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6曰生下女儿李姗姗,××××年××月××日生下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下女儿李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本质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9月26曰,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要求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但一年来,原、被告双方感情依然如故,无法修复,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为此,原告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l992年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惠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珊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三名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向婚生女儿李某丙询问其抚养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问话笔录、本院(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冷漠。本院虽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丙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儿李某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广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