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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广社与张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社,张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520号原告刘广社,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实习律师),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单运强,男,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庞庄居委会主任,住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庞庄村委会2组。被告张爱花,无业。原告刘广社与被告单运强、张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李倩,被告单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社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71000元,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单运强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张爱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运强与张爱花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核算,计至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71000元,双方约定其中471000元每年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300000元按月利率2%偿付本息。原告及两被告均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名,随后被告张爱花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累计借款金额771000元,其中一张借条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据注明每月付利息600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71000元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中300000元自结账之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运强、张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社借款本息合计771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单运强、张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社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单运强、张爱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