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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兰芬,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个性、脾气、生活习惯都不符,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性格及其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好逸恶劳,从来给过原告生活费。200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且经常吸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每次都将原告打致遍体鳞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甚至于2013年7月间因向原告索取毒资,非法拘禁原告并殴打。2013年8月,被告因再次吸毒被乐清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离婚,由于其他原因撤诉,至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10月间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2013)温乐民初字第1115号开庭传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以夫妻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再诉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盛雨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