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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瑞秋与巫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秋,巫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曾瑞秋��法定代理人:李炽文。委托代理人:李瑜武。被告:巫秉忠。原告曾瑞秋诉被告巫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曾瑞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114768.31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赔偿金在评残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239088.8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住宿费4794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196600元、误工费24449.03元、��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在原告损失的总额中承担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义务,余下的数额由被告承担百分之50%的赔偿责任,合共940973.54元。被告巫秉忠对原告曾瑞秋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交通事故基金会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此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应凭发票计算,后续治疗费计算时间为3-5年。住宿费及护理费过高,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生活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不应单独承担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李松灵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曾瑞秋从安墩镇洋潭村委梨塘村往安墩镇水美村方向行驶,行至洋潭村委良米村路口,驶入y699线过程中,与在y699线从水美村往安墩圩镇方向行驶、由被告巫秉忠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松灵、原告曾瑞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公交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巫秉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瑞秋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李松灵提出复核申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1、责令惠东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接本结论书后,惠东交警大队依法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支队备案。”2015年3月l9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重)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灵、被告巫秉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瑞秋被送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11天,用去216862元医疗费。市医院证明书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注意出院后加强营养,带药出院,定期复查”。2015年5月12日,原告曾瑞秋再次到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11天,用去5501元医疗费。市医院证明书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带药出院”。原告上述两次住院共122天,用去医疗费222363元。原告还多次到市中心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镇卫生院门诊随诊及外购药品,用花费1656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赔偿现金40300元和医疗费639.10元共40939.10元。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曾瑞秋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曾瑞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瑞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曾瑞秋呈植物状态,构成ⅰ(壹)级伤残。3、被鉴定人曾瑞秋出院后医疗依赖费用评估为每年20000.00元(贰万元)人民币。被鉴定人曾瑞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500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曾瑞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曾瑞秋系农业户籍,其提供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自2010年2月开始在大排档工作,月薪3600元,食宿在职工宿舍,自本次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曾瑞秋���抚养的人员有:1、父亲曾竟胜,1928年1月1日出生;2、母亲骆娣,1927年3月5日生。曾竟胜、骆娣由原告姐妹五人抚养。曾竟胜、骆娣均属农业户口。原告曾瑞秋与李炽文系夫妻关系,其所属村民委员会指定李炽文为曾瑞秋监护人。事故发生时,悬挂东风牌lgff9fa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巫秉忠,该车无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无法查询到该车信息,未购买保险。被告巫秉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庭审中,被告巫秉忠称:交通事故基金会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曾瑞秋,此10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相关救助部门10万元,但认为此10万元救助金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数额没有影响,原告是否归还此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对大排档经营者张柏宏进行询问,张柏宏称:曾瑞秋于2010年2月开��在大排档工作,职务部长,负责点菜、传菜等工作,月薪3600元左右,住宿在职工宿舍,自本次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巫秉忠、案外人李松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瑞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巫秉忠承担赔偿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238929.96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曾瑞秋经鉴定出院后医疗依赖费用评估为每年20000元,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50000元。后续治疗费计为20000元/年×5年+50000元=1500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计算问题:市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注意出院后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计800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计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曾瑞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ⅰ(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0192.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0%(壹级)=60385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受伤后需抚养人生活费有:1、曾竟胜抚养费22171.9元/年×5年×100%÷5=22171.9元;2、骆娣抚养费22171.9元/年×5年×100%÷5=22171.9元��合计44343.8元。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宿费问题:原告诉请住宿费4794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问题:××证明书并未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原告曾瑞秋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计为100元/天×1825天(5年)=182500元。护理费合计为194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曾瑞秋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为36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壹级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78天,误工费计为3600元/月×÷30天×278天=33360元。原告诉请24449.03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壹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曾瑞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8480.79元(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巫秉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套牌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曾瑞秋请求被告巫秉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瑞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208480.79元,由被告巫秉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4240.4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共724240.4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40939.1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683301.30元。对于原告曾瑞秋收到相关救助部门10万元救助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原告曾瑞秋收到10万元的救助款,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发放该款的救助部门在原告得到赔偿后是否向原告主张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需扣减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瑞秋683301.30元。二、驳回原告曾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9元(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曾瑞秋负担3062元,被告巫秉忠负担1014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巫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峰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敏附表1: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损失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巫秉忠赔付额(扣除交强险后的50%)交强险(由被告巫秉忠赔付)商业险1、医疗费238929.9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14464.982、后续医疗费150000750003、营养费80004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6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271929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22171.9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947009735014、误工费24449.0312224.5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合计1328480.79604240.40扣减已赔付的40939.1为563301.3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