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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邹亚文与张建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文,张建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邹亚文。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天朗,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严可嘉,该公司员工。原告邹亚文与被告张建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威、被告张建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天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文诉称:2015年6月29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与马港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建举驾驶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93326元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邹亚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接受医院治疗以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和鉴定费用1638元的事实;3、维修费用发票以及维修费用计算清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苏A×××××号损失59000元;4、收入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进入扬州冠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再加上每月奖金约为3000元至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原告基本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中被告张建举驾驶的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无异议;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于本案前赔付了合计70万元的保险金,请贵院依法审核后扣除;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待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建举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案件处理结束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张建举驾驶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与马港河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邹某、杜瑞红、王永彩、邹子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某、杜瑞红、王永彩、邹子轩受伤,邹某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5年7月11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6日,死者邹某的父母邹亚文以及杜红瑞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邹亚文、杜瑞红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该调解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张建举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日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邹亚文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2月17日,江苏省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亚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其中左侧共计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调解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以每天15元计算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以每天120元计算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为2640元(60*12+40*48);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建举已经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无需再承担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原告主张1638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三张。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638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44000元,按照每月8800元计算150天,提供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受伤前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无法证实奖金的发放情况以及具体数额,故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0天,并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390.27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损590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590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64154.27元。本院认为:原告邹亚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建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亚文16415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33元,由被告张建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毛天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