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海红与南阳市监察局、河南省监察厅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红,南阳市监察局,河南省监察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1行初8号原告黄海红,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阳市监察局。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天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贞,南阳市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照亮,南阳市监察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监察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米剑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义博,河南省监察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轶男,河南省监察厅工作人员。原告黄海红不服河南省监察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阳市监察局、河南省监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红,被告南阳市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贞、王照亮,被告河南省监察厅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博、吴轶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监察局于2015年7月2日收到黄海红通过邮局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南阳市监察局公开“本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你单位反映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事检举,现要求公开该案办理进展的具体情况”信息,南阳市监察局未予答复,原告黄海红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南阳市监察局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黄海红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南阳市监察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检举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正在办理中。2015年11月27日,黄海红向被告河南省监察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南阳市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南阳市监察局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申请人所要求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河南省监察厅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豫监复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监察厅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向申请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黄海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挂号信向南阳市监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你单位反映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事检举,现要求公开该案办理进展的具体情况。南阳市监察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答复:“您申请公开的检举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正在办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河南省监察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河南省监察厅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答复(2015)豫监复字第25号文。原告认为被告南阳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南阳市监察局、被告河南省监察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监察厅作出的(2015)豫监复字第25号文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3、责令被告南阳市监察局、被告河南省监察厅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所申请内容依法作出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黄海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向南阳市监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局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阳市监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并证明南阳市监察局收到了申请;2、南阳市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南阳市监察局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向河南省监察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局查询单,证明原告对南阳市监察局的答复不服,向河南省监察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河南省监察厅已收到;4、河南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豫监复字第25号,证明河南省监察厅维持了南阳市监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河南省监察厅复议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有可诉性。被告南阳市监察局辩称,一、被诉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黄海红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诉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实体合法,程序正当。综上所述,被诉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实体合法、程序正当,且对黄海红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海红实名检举信,2、黄海红行政复议申请书,3、南阳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南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南阳市监察局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6、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南阳市高新分局关于黄海红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8、高新分局关于市检察院转交黄海红控告材料的情况说明,9、邓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0、高新分局关于黄海红信访案件情况报告,11、河南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1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一、被诉关于黄海红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进行了答复,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二、被诉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实体合法、程序正当。被告河南省监察厅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河南省监察厅对黄海红行政复议申请的办理程序合法。二、南阳市监察局信息公开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息公开形式的要求,且事实清楚、符合纪检监察保密工作条例要求。(一)政府信息公开应便于公众知晓,并不要求有政府信息公开单位的文号。(二)黄海红要求南阳市监察局公开案件查办信息涉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2、《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中纪发(1996)14号)第六条规定:制定案件调查计划要同时制定保密措施,调查大案要案要有具体保密方案。第十五条规定:案件材料及办案请示、报告和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均应按《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密级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划定密级和期限,并妥善加以保管。(三)南阳市监察局信息公开的内容事实依据清楚。综上,黄海红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决驳回黄海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监察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海红行政复议申请书,2、南阳市监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3、南阳市政法纪工委情况说明书(南阳市监察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河南省监察厅提交),4、河南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2015)豫监复字第25号。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2月3日,河南省监察厅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12月9日,南阳市监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12月12日河南省监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阳市监察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5、7-8予以认可,情况属实;证据3-4、9-12项属于滥用职权,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监察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予以认可,情况属实;证据2、3真实性有待于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南阳市监察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河南省监察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南阳市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黄海红、被告南阳市监察局、被告河南省监察厅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黄海红向南阳市监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你单位反映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事检举,现要求公开该案办理进展的具体情况”。7月2日南阳市监察局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复,2015年8月14日,黄海红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南阳市监察局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黄海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0月30日,南阳市监察局作出《关于黄海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检举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依法履行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正在办理中。2015年11月27日,黄海红向河南省监察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2日,河南省监察厅作出(2015)豫监复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黄海红送达。原告黄海红对该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南阳市监察局具有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南阳市监察局收到原告黄海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予答复,但其在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向黄海红作出答复,已履行了答复职责。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第十五条“案件材料及办案请示、报告和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均应按《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密级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划定密级和期限,并妥善加以保管”的规定,南阳市监察局对黄海红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中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南阳市监察局对黄海红举报事项尚在办理中,对黄海红要求公开其举报事项办理进展的具体情况所作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南省监察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黄海红,复议程序合法。原告黄海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奎审 判 员 刘建梓人民陪审员 井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靖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