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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6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6**民初385号原告吴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邹习武,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习武,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因双方感情不和已久,诉请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不同��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6月15日在汨罗市桃林寺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21日(农历)生育长子吴某某,2000年3月23日(农历)生育次子吴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广州和信阳各一套房产,奥迪A6小型客车一辆,位于桃林寺镇青山村房屋两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如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经过长达25年的婚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子,建立和睦美满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诉请离婚,并未提供被告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相应证据,故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