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乳名牛牛,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7日晚,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方某。2、2014年9月1日晚,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3、2014年9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4、2014年9月9日晚,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5、2014年9月12日晚,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6、2014年9月18日晚,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7、2014年9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8、2014年9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美丽心情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郭某。9、2014年9月3日晚,吸毒人员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实验中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蔡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只贩卖毒品二次给姚某、方某,未向郭某、蔡冬冬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六、七、八、九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方某。二、2014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三、2014年9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四、2014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五、2014年9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六、2014年9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七、2014年9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方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用号码为1555141手机于2014年8月27日19时28分、2014年9月1日19时57分、2014年9月7日14时14分、2014年9月9日23时39分、2014年9月12日21时55分、2014年9月18日23时14分、2014年9月25日22时24分,和姚某手机1559688通过话。(二)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10月23日,证人姚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牛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2014年10月20日,证人方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他在金伯爵夜总会认识一个叫牛牛的(指被告人张某),张某说能弄到冰毒,他就留了张某的联系方式。2014年8月27日晚上7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他叫张某把冰毒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他对象方某400元钱,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1日晚上7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叫张某把甲基苯丙胺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方某400元钱,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叫张某把冰毒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方某400元钱,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9日晚上11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叫张某把冰毒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方某400元钱,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12日晚上10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叫张某把冰毒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方某400元钱,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18日晚上11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叫张某把冰毒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方某400元,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25日晚上11点多,他用1559688手机打张某的155****电话,叫张某把冰毒送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他给方某400元钱,购买了约0.4克冰毒,他和方某一起吸食。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对象姚某用手机打一个叫张某的电话要冰毒,张某来到金鼎花园工地门口,她给张某400元钱,张某给她一包约0.5克的冰毒,她和姚某一起吸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姚某打张某的电话要冰毒,张某来到工地,她给张某400元钱,张某给她一包约0.5克的冰毒,她和姚某一起吸了。她在“金鼎花园”工地门口共向张某购买了六七次冰毒,每次都是400元,她和姚某一起吸了。(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27日晚上7点钟,一个外地的包工头叫姚某的,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冰毒,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姚某的对象(方某)在门口等他,他把冰毒给方某,方某给他400元钱。2014年9月1日晚上7点左右,姚某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冰毒,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方某在门口等他,他把冰毒给方某,方某给他400元钱。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左右,姚某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甲基苯丙胺,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方某在门口等他,他把冰毒给方某,方某给他400元钱。2014年9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姚某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冰毒,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也是方某在门口等他,方某给他400元钱。2014年9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姚某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冰毒,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方某在门口等他,他把冰毒给方某,方某给他400元钱。2014年9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姚某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冰毒,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方某在门口等他,他把冰毒给方某,方某给他400元钱。2014年9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姚某用手机1559688打他手机1555141,想买冰毒,他带着约0.4克的冰毒到金鼎花园小区门口,方某在门口等他,他把冰毒给方某,方某给他400元钱。八、2014年9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美丽心情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郭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1日18时06分、2014年9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手机号1555141和郭某手机号1522626通过话。(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下午五六点钟,他用手机1522626打张某的电话,让张某给他拿点冰毒,然后在本市东关地下道西,离“美丽心情网吧”不远,张某给他0.3克的冰毒,他给张某200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晚,宿州市公安埇桥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匿名举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遂案发。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995年02月18日出生。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九起犯罪,经查,证人蔡某证明他吸食的毒品是张某给他代买的,被告人张某亦供述其只是帮助蔡某拿毒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只贩卖毒品二次给姚某、方某,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六、七、八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多次贩卖毒品毒品给姚某、方某及贩卖毒品一次给郭某,证人姚某、郭某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且有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