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永平、王宗宝,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义及其辩护人唐永平、王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公孙村孔某租住房内进行盗窃时被发现,该用手电筒式电棍对孔某殴打,并持水泥块对孔某实施威胁,抗拒孔某抓捕,后骑电动三轮车逃跑。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只是实施盗窃行为而没有使用威胁和暴力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发义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应认定为转化抢劫,且系盗窃未遂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公孙村孔某租住房内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后该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式电棍对孔某进行恐吓,并持水泥块对孔某进行威胁,以抗拒抓捕,后骑电动三轮车逃跑。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用的手电筒式电棍及钳子的外形和特征。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孔某报警而案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宝盛达牌电动车三轮车一辆。(5)(2003)青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3、被害人陈述孔某证实,2015年3月2日6时30分许,其在租住房子的里屋睡觉,听到有人走动就起身去看,发现一名男子走到桌子旁准备偷东西,就喊了一声“干啥”,那名男子转身就跑,其就去追。在外屋,那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小手电筒式的电棍子朝其比划,并对其说“别动,往后退”,其没有听,那名男子拿着电棍朝其的手比划了一下,其就退了回来,并顺手从屋里拿了菜刀追。在屋门口,那名男子拿着水泥块和扫帚杆跟其说“别出来,出来就砸你”,其就回了屋,那名男子趁机骑着一辆绿色电动车跑了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抢劫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2)孔某被抢劫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被抢劫现场的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王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其骑着电动车三轮车出来想偷点东西,当走到寿光市东公孙村村东大棚区的一个院门口处时,发现大门用铁链拧着,感觉这户家里没人,就用钳子把铁链子拧开,放心大胆的推着电动三轮车进了院子。其进了最西边的一个房屋,发现里面有一个套间,刚进套间,就听到有人说“谁啊?干什么的”,其吓了一跳,扭身就走,一个人从床上起来追其,其就拿出随身带着的手电筒连续按着开关吓唬他,那个人拿刀来砍其,其就用手电筒挡,可能碰到他了。其退到了院子里,那个人还想追,其就捡起一块水泥板跟他说“别过来,过来就擖死你”,那个人就停下了,其就骑着电动三轮车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供人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出租房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