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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李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涛,身份证号码2308331972********,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职工,黑龙江省抚远县人,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被告杨兴明,身份证号码:2308331964********,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抚远县浓桥镇建国村。被告王金奎,身份证号码:2308331960********,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抚远县浓桥镇建国村。被告刘大勇,身份证号码:2308331958********,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抚远县浓桥镇建国村。被告王志,身份证号码:2308331963********,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抚远县浓桥镇建国村。被告李学良,身份证号码:2308331966********,男,1958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抚远县浓桥镇建国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兴明、王金奎、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勇、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其中杨兴明申请金额6万元、王金奎申请金额10万元、刘大勇申请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志、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至今杨兴明拖欠贷款余额40897.73元、罚息11208.72元;王金奎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罚息25377.39元;刘大勇拖欠贷款余额50155.83元、罚息11883.1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偿还各自欠款及利息,并分别对其他被告所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承担。被告杨兴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金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大勇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志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学良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放款单3份、借款手工借据3份,证实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欠款事实及三人与被告王志联保事实。联保补充协议1份,证实被告李学良对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兴明、王金奎、李学良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刘大勇、王志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兴明、王金奎、李学良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刘大勇、王志未出庭质证,但是其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李学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其中杨兴明申请金额为6万元,王金奎申请金额为10万元,刘大勇申请金额为10万元,且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李学良作为四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的申请额度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合同约定贷款前10个月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杨兴明拖欠贷款余额40897.73元、罚息11208.72元,合计52106.45元;被告王金奎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罚息25377.39元,合计125377.39元;被告刘大勇拖欠贷款余额50155.83元、罚息11883.17元,合计620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李学良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王志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约定四被告相互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志对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刘大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学良应按照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勇、王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余额40897.73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1208.72元,合计52106.45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二、被告王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25377.39元,合计125377.39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三、被告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余额50155.83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1883.17元,合计62039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四、被告王金奎、刘大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兴明、刘大勇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兴明、王金奎对上述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志、李学良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00元减半收取2447.00元,由被告杨兴明承担532.00元,被告王金奎承担1281.00元,被告刘大勇承担6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德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