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群英与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群英,张勇,张某某,张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群英。诉讼代理人:萧政涵,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诉讼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张光。上诉人余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张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余群英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书的诊断结论为:1.老年性精神障碍;2.左侧尾状核腔隙性脑梗塞;3.老年性脑萎缩。并建议:1.定期回院复诊取药治疗;2.避免强烈精神刺激及热燥食物如酒类。基于以上诊断,张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的规定,张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通知其监护人作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期间没有通知张某某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的规定,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涉案的《房屋基地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有两个证明人,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其中一位证明人张可进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在对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在原审判决中采纳并认定涉案《房屋基地转让协议书》有证明人签名和指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涉案的《房屋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有房屋和土地,现受让人张勇向法庭提交了二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于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与受让人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是否同一块土地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余群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黎 晓审判员 曾维海���判员邱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巧文速录员 谢金峰 来自: